1. 茶叶相关法律法规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茶树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分布于自治县内百年以上野生型茶树、邦崴过渡型茶树王和景迈、芒景千年古茶园及其他百年以上栽培型古茶树。
第三条 古茶树的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明确四至界线,设立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古茶树实行加强保护、合理利用的方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古茶树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茶树实行挂牌保护。
第六条 自治县的工商、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水利、旅游、交通、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茶树所在地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古茶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古茶树保护管理资金,专款专用。
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县级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和其它资金。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保护古茶树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古茶树知识,提高公民保护古茶树的意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古茶树资源。支持科研单位对古茶树进行科学研究。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古茶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古茶树资源的经营管理者提供古茶树病虫害防治和分类管理等技术指导,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对景迈、芒景古茶树上衍生的特有药材“螃蟹脚”,实行单数年采摘,严禁在双数年采摘、收购、加工和出售。
第十二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古茶树折枝、挖根、剔剥树皮;
(二)盗伐树木、毁林开垦;
(三)搭棚、建房、挖沙、取土;
(四)砍树取蜂、采摘果实、采集药材;
(五)丢弃废物、倾倒垃圾;
(六)施用化肥和农药;
(七)毁坏古茶树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八)猎捕野生动物等。
第十三条 对在古茶树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盗伐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砍伐林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毁林开垦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以上1000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可以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搭棚、建房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挖沙、取土的,由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2. 有机茶法律法规
茶叶农残检测项目一般包括茶叶质量检测、茶叶农残检测等,很多茶农为了产量,都会打农药的。
一、茶叶农残检测项目有哪些
1、有机氯和拟除虫聚酯类:如氯氰菊酯、六六六、DDT、溴氰菊酯、百菌清、三唑酮、联苯菊酯、氟氯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等;
2、.氨基甲酸酯类:如灭多威、克百威、甲萘威、涕灭威等;
3、有机磷类:如对硫磷、辛硫磷、敌敌畏、甲胺磷、甲伴磷、乐果、杀螟硫磷、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等。
二、茶叶农残检测国家标准
GB/T5009.57-2003茶叶卫生标准的分析
SN/T0147-2016出口茶叶中六六六、滴滴涕残留量的检测
GB/T30483-2013茶叶中茶黄素的测定
GB/Z21722-2008出口茶叶质量安全控制规范
SN/T0711-2011出口茶叶中二硫代氨基甲酸酯(盐)类农药残留量的检测
NY659-2003茶叶中铬、镉、汞、砷及氟化物限量
SN/T0348.1-2010进出口茶叶中三氯杀螨醇残留量检测
SN/T1950-2007进出口茶叶中多种有机磷农药残留量的检测
SN0497-1995出口茶叶中多种有机氯农药残留量检验
GB/T30376-2013茶叶中铁、锰、铜、锌、钙、镁、钾、钠、磷、硫的测定
SN/T0916-2000进出口茶叶磨碎试样干物质含量的测定
3. 茶叶监管政策
所谓“三品一标”即为我国政府主导的质量边界清晰和标志监管严格的安全优质食品农产品公共品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据了解,近年来,信阳祥云茶叶有限公司坚持走绿色生态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大力发展“三品一标”,突出“绿色、安全和放心”品牌,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民生的需要和提升农产品核心竞争力和农业转型升级的需要,更是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需要,迎应了消费者对农产品的“优质、多样、个性”关切,让更多的人了解绿色食品、关注和消费绿色食品。
4. 茶叶管理办法
茶叶是我国的传统经济型农作物,具有非常悠久的种植历史。在现代的茶叶种植过程中,传统技术方法有一些落后,需要进行革新换代,采用更加科学合理的现代农业管理方式来进行种植,这样的话才可以更加提高茶叶的品质和产量,以满足消费者的日益扩大的需求。
在具体的实际种植过程中,茶树可以通过有性繁殖的方式来培育下一代,也可以通过无性扦插的方式来培育下一代,甚至在老茶园改造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嫁接的方式来进行升级改造。
现在茶园种植过程中要做到的几个要点,首先要科学合理的施肥,对于秋冬天基肥的使用以及春天到秋天这个生长季节里,追肥的次数以及数量的管控。
其次要做好修剪工作,对于不同茶树要采取不同的方式修剪。修剪的方式主要有轻修剪,定型修剪,深修剪,重修剪和台刈等这几样。修剪要根据茶树的生长状况以及当地的实际种植情况来确定,不要盲目的去做。
再者就是要加强耕作除草管理。耕作除草是自古农民都知道并且认真执行的一项农业管理措施,而且他也是一项经常性的管理措施。耕作除草可以帮助茶园里的茶树更加茁壮,健康的成长,能够减少病虫害发生的几率,能够提高土壤的疏松性,改善茶树的呼吸生长能力。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加强茶树的病虫害防治。这项工作主要是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原则来进行管理,那么可以采用人工物理,生物化学等多样化的手段,尽可能将茶树的病虫害防治在一个非常低水平下。
另外还要注意采摘的合理性,以及夏天的防晒,秋天的防冻和日常其他管理动作。总之茶树在种植过程中确实要依靠更加科学先进的方式,才能够获得更好的品质和产量。你上次我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如果你有什么更好的意见和建议,欢迎在下面留言评论。
5. 茶叶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保护茶叶购销合同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协调产、供、销之间的关系,搞活经济,安排好茶叶市场,促进茶叶商品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1984)15号文件发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茶叶购销合同是实现茶叶商业企业(包括加工)之间,商业企业与茶叶生产单位、茶叶生产者之间购销活动中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手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农村乡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重点户、专业户同法人之间签订的茶叶购销合同,也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订立茶叶购销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6. 食品法茶叶规定
预包装食品指,规包装产品,包装必须按食品要求包装,并标产厂家,产期,保持期等内容食品,是包括茶叶的。
7. 茶叶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1、购买了“三无产品”,不仅可以要求退货,还可以要求销售商进行赔偿。
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规格等级、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明确信息。任何不具备《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的应有要素的产品,都统称为三无产品。
3、按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新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按照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 茶叶相关的法律法规
茶叶退货可以在七日内退货,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9. 茶叶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茶叶是有保质期的,但与茶的品种有关,不同的茶保质期也不一样。
像云南的普洱茶,少数民族的砖茶,陈化的反而好一些,保质期可达10到20年。又如武夷岩茶,隔年陈茶反而香气馥郁、滋味醇厚;湖南的黑茶,湖北的茯砖茶,广西的六堡茶等,只要存放得当,不仅不会变质,甚至能提高茶叶品质。一般的茶,还是新鲜的比较好。如绿茶,保质期在常温下一般为一年左右。不过影响茶叶品质的因素主要有温度、光线、湿度。如果存放方法得当,降低或消除这些因素,则茶叶可长时间保质。
10. 茶产业条例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销售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七条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相关认证标准,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销售,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机械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科学用药技术,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药使用者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鼓励使用绿色防控技术,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与服务对象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一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出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规定执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农药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农药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抽查,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实施追溯管理。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农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